放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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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将放火等行为规定在妨害国家统治秩序罪中。1954年,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将放火等行为视为故意破坏行为而规定在破坏公共财产罪中。19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根据放火的对象的不同,如区分公共设施和公共设施以外的公私财产等,规定在五个条文中。1963年,刑法草案第33稿将放火行为缩短在两个条文里加以规定。1979年《刑法》则把放火、决水等的犯罪对象由第33稿规定的工厂、矿坑、仓库、住宅、森林、谷场、牧场、公共建筑物扩展到油田、港口、河流、水源等,从而使1979年《刑法》对放火的规定得到了充实、完善。1997年《刑法》修正,仍然保持了1979年《刑法》关于放火罪的立法体例——公共危险制,即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和已经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放火行为均规定为放火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放火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发展历史

在中国历史上,很早就把治火纳入律令管理的渠道。据史料记载,中国商代法律已开始规定用刑罚手段管理火政。商朝的“殷之法”中就有“弃灰于公道者断其手”的条款,即意指将火的灰烬遗弃在道路上,由于可能致余火复燃而酿成火灾,因此要处以“断其手”的刑罚。这是中国最早制定的以刑罚方法处罚不注意用火安全的法律规定。周代的法制较殷代更完备,规定:“凡国失火,则有毗屋延烧之忧;野焚菜(烧荒),则有焚及山林之害。大则有刑,小则有罚。亦权罚之轻晋文公。”汉代治火的法律也很严厉,如:“百鼓之后燃火者鞭一百,延烧一家斩五部都督。”晋朝制定的《晋律》和南北朝周制定的《火律》中都有水、火篇。唐代的《永徽律》,其中有关火灾的刑罚共7条,对违反防火与救火法令,对失火、放火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都做了具体的刑罚规定。例如:“诸故烧官府廨(房)舍及私家舍及财产者徒三年,五匹流二千里,十匹绞,烧伤人者以故杀伤论。”宋代治火法律基本上沿用唐律,对失火犯、放火犯和救火失职者给予严厉的制裁。例如,“放火者斩,乃没其家;以火烧屋宇、军墓及财物积聚通什钱;贯足以上者斩;军中有火救火人皆军备,若辒离本职部等处斩者……”明代的《大明律》较前代更加完备,明确区分了失火罪和放火罪,补充了看守人员趁起火之机侵吞财物者以监守自盗论等条款,并强调对放火犯必须查获证据,以防诬告等。清代的《大清律例》则与《大明律》基本相同。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将放火等行为规定在妨害国家统治秩序罪中。1954年,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将放火等行为视为故意破坏行为而规定在破坏公共财产罪中。19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根据放火的对象的不同意义如区分公共设施和公共设施以外的公私财产等,规定在五个条文中。1963年,刑法草案第33稿将放火行为缩短在两个条文里加以规定。1979年《刑法》则把放火、决水等的犯罪对象由第33稿规定的工厂、矿坑、仓库、住宅、森林、谷场、牧场、公共建筑物扩展到油田、港口、河流、水源等,从而使1979年《刑法》对放火的规定得到了充实、完善。1997年《刑法》修正,仍然保持了1979年《刑法》关于放火罪的立法体例——公共危险制,即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和已经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放火行为均规定为放火罪。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构成特征

放火罪客体

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放火罪与用放火的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等罪相区别的主要标志。基于火具有蔓延燃烧的特点,针对特定财物的放火焚烧,不仅可能烧毁特定财物,而且也可能逐次蔓延燃烧至其他不特定多数物,对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造成严重威胁,这也是放火罪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所在。如果放火行为人能够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一定较小的范围内,没有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成立放火罪。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可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

放火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放火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二是放火危害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三是放火危及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四是放火同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放火依附的附着物是物质(财物),所以,通常情况下,放火属于最后一种情况的比较常见,既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时又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根据放火焚烧的对象性质以及所处的环境,放火罪对该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有两种情况:一是已经危害公共安全,即放火行为给公共安全造成了实际的危害,导致了实际危害后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不特定多数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的生命被剥夺、身体受到了伤害或者重大公私财产被损毁、灭失。二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放火行为虽然未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重大公私财产的毁灭,但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受到了现实威胁。也就是说,公共安全遭受到的实际危害后果尽管未发生,但存在发生的危险。

例如,马某因赌博输钱,对赌友王某心怀不满,一晚在途经王某家时,见王某家没有人,随起放火之念头,当即取出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堆放在楼里公共过道内的废纸堆。这时,恰好王某的女儿外出回家,发现火情,迅速将火扑灭,才未酿成火灾。马某的放火行为已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受到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

放火罪客观方面

放火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放火,即用引起公私财物燃烧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放火,也称纵火,是指使用各种导火材料,点燃目的物,或者利用既存的火种(引起火灾的危险因素),引起公私财物的燃烧,制造火灾的行为。放火同决水、爆炸、南京汤山投毒案等一样属于危险方法,其特点:能够在一定条件下同时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死伤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其危害的范围和程度往往是行为人所难以预料和控制的,放火一般是利用各种引火物直接点燃犯罪对象,因而表现为作为方式,如行为人直接用引燃物把公私财物点燃。但是,也可以用不作为方式实施。例如,电气设备维修工人,发现其负责维修的电气设备出现电线短路起火的危险,却故意不维修,希望火灾发生,就应以放火罪论处。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放火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负有实施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法律义务,这种特定的法律义务不仅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以外,还有职务或者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如工厂、矿场、谷场、油田等单位的安全员。另外,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的防止火灾的义务,也属于这里的特定法律义务,例如,青年李某,不慎将烟蒂扔在火场一堆货物上,发现货物着火燃烧,他就负有扑灭、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防止火灾的特定法律义务,主要是后两种情况。二是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法律义务。行为人虽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法律义务,但由于某种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如负有防火义务的油田安全员被罪犯捆绑,不能履行其防火的义务,就不能认为该安全员构成不作为放火罪。三是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的防止火灾发生的法律义务,如果履行了这种特定的法律义务,也就不可能成立不作为放火罪。

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也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要有火种,即引燃物;二是须有目的物,即要烧毁的财物;三是需将火种与目的物接触。在这三个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及时将火种撤离或者扑灭,目的物仍可以独立继续燃烧,放火行为就被视为实行终了。放火行为的着手,历来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理论对此尚未展开充分的探讨。不过,放火行为虽然有作为与不作为之分,但是,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不作为的放火行为,由于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能认定,所以,无须讨论着手的问题。因此这里的着手,是针对作为的放火行为而言,放火行为的着手,是指直接使目的物燃烧或者通过媒介使目的物发生燃烧的一段时间内的行为。要求“一段时间”,是指在通常情况下放火的着手行为并不是在“瞬间”,而是指行为从开始到目的物在脱离火源内“完成”,也可以是持续一段时间才可能达到。比如,在使用媒介物使目的物燃烧的情况下,只要使用发火物(如火柴)经导火材料(纸张)传递到目的物,同时根据目的物的物理性质,导火材料使目的物燃烧,即应当认定为放火的实行行为已经着手。至于目的物在脱离导火材料后是否能够继续燃烧,并不影响对已经着手的认定。

放火可能给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但是,并非必须已经造成上述损失才可构成放火罪,而是只要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时间、地点环境等条件分析,存在足以造成上述损失的危险,即可构成本罪。如果放火行为造成了实际的危害后果,便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适用较重的量刑幅度处罚。如果行为人选择特定的侵害对象和特定的环境,有意识地把危害控制在特定对象范围内,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例如,刘某放火将高某堆放在田地里的数千斤稻草烧毁,不危及其他财产安全的,不构成放火罪。放火烧毁他人财物,不危及公共安全,但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放火罪的主体

放火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了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放火罪的犯罪主体。但由于放火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放火罪的主观方面

放火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放火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具有自己的特点。

从认识因素上看,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必须是明知的,即有清楚、明确的认识。明知的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是明知放火行为是有害社会的行为,至于该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则不要求行为人有认识。从实际情况来看,放火罪行为人,有的知道法律规定有放火罪,有的也可能不知,尤其是针对自己的财物放火。但是,不知法律不能免除责任已成为当代各国追究刑事责任的普遍原则。已满14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具备了辨别大是大非的能力,对其实施的放火行为是否有害于社会,已能够认识。在认识到自己的放火行为对社会有害的情况下仍然故意实施该行为,应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是明知放火行为的结果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体现犯罪客体的犯罪对象是人和物,人数的特定与不特定,财物是否重大,行为人是能够辨别的。行为人对放火行为的结果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是明知的,这是放火罪和以放火的手段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方面的重要区别。 三是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即认识到自己的放火行为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至于其放火行为事实上是否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则不要求有所认识。行为人无论是认识到放火行为与危害公共安全结果之间因果联系的可能性还是必然性,都不影响放火罪故意的认定。

从意志因素上看,行为人对公共安全受到危害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是希望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还是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分别构成放火罪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例如,某市印刷厂工人刘某,因工作不负责任,被厂里扣发工资,即产生放火报复的念头。刘某于某晚夜深人静之时潜入工厂保管室,提着内装15千克液压油和约7.5千克锭脂油的油桶各1只,然后撬开工厂库房,把油洒在纸张和机器上,用火柴点燃纸、油,引起火灾。行为人刘某的主观罪过形式就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例如,赵某因琐事与村民小组组长田某发生争执、打架,因而心怀不满。某晚,赵某路过田某家时,见田某家没人,于是将吸剩下的半截香烟扔在田某家羊圈的草棚上,致使羊圈棚子着火,烧毁羊圈,烧死大、小羊共10只。由于羊圈与田某家住房相连,以致火势蔓延,烧毁了田某家住房和与田某家相邻的谷某家住房数间,后村民及时将大火扑灭,才未酿成更严重的后果。本案中,赵某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可能导致火势蔓延而造成田某以及不特定的其他人的财物遭受损失,但为了达到报复田某的目的,对田某家的羊圈放火,放任田某以及其他人的住房等财物遭受损失的结果发生。其主观上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

在犯罪构成上,行为人究竟是出于何种故意,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是由于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于间接故意,因此,司法机关在具体裁量刑罚时应予考虑。放火罪的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对领导的批评教育不满;有的是为了发泄私愤,报复他人;有的是为了嫁祸他人;有的是为了毁灭罪证、湮灭罪迹;有的是因为婚姻、恋爱发生纠纷或由于奸情等发生矛盾;还有的是为了骗取保险金等。但无论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如何,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作为一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常见问题

放火罪的认定

正确认定放火罪既遂和未遂的界限。一般来说,两者的区别不在于是否达到了预期目的,而在于行为是否实施完毕和危害公共安全,危险是否出现。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已将犯罪对象点燃,足以危及公共安全,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性,即使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应认定为放火罪既遂。但如果放火行为尚未实行完毕,或者已经实施完毕但还未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程度即被扑灭的,则应认定为放火罪未遂。针对不同的对象,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标准可能是点燃目的物,可能是目的物独立燃烧。

正确区分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从行为手段、结果分析,放火罪与以放火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是非常相似的。但是,两者在犯罪构成上有根本的区别:主要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即前者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后者侵犯的是特定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利。对于以上两种犯罪行为:(1) 如果放火行为只是指向特定对象,并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则只能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2) 如果放火行为不是针对特定对象的,又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则完全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3) 如果放火行为虽然指向特定对象但可能造成火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不能一概而论,其多数情况下构成刑法中的想象竞合犯。

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

第一,实施放火,产生公共危险,并造成人员死亡,但对造成人员死亡持过失心理的,构成放火罪,适用第115条第1款。这种情形属于对加重结果持过失的结果加重犯。

例如,甲欲报复单位,认为单位仓库没人把守,便放火烧仓库,未料火灾将睡着的库管人员烧死。甲构成放火罪,适用第115条第1款。

第二,实施放火,产生公共危险,造成人员死亡,并对造成人员死亡持故意心理。这种情形,一方面触犯了放火罪,适用第115条第1款,属于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另一方面触犯了故意杀人罪。二者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

这种类型在实务中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为了杀害特定人而实施放火,既危害了公共安全,也杀死了特定仇人。二是为了杀害不特定或多数人(也即公众)而实施放火,既危害了公共安全,也杀死了部分公众。

例1,甲为了杀死乙,向乙家放火,火灾导致乙死亡,也导致邻居房屋被毁。这是第一种情形。

例2,甲基于仇富心理,为了杀死他所认为的富人,在封闭的方旅游大巴车上放火,烧死了车上10人。这是第二种情形。

第三,实施放火,没有产生公共危险,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对造成人员死亡持故意心理。在此,行为人只构成故意杀人罪

例如,甲欲杀死乙全家,放火烧乙家住宅,乙一家五口全部死亡。乙家住宅是独门独户,四周无人。甲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只构成故意杀人罪。

放火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犯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放火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后果,二是虽然造成一定后果但并不严重。发生严重后果属于加重结果,仅存在是否发生因而是否构成加重实害犯问题,但不影响放火罪的既遂。

案例剖析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雷、赵瑞龙

2016年1月15日许,被告人张晓雷、赵瑞龙携带汽油桶、打火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088号地下一层的捷敏网吧内,分别将汽油泼洒在身上,并由张晓雷手持打火机(内无液体),以点火自焚相威胁,欲逼迫该网吧退还张晓雷因在此处玩赌博机输掉的部分钱款。后两名被告人在与网吧工作人员交涉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晓雷、赵瑞龙在网吧这一公共场所将易燃汽油泼洒在自己身上,且案发时网吧内有多人,虽然打火机里没有液体,但是在该种情况下若接触到火源即会引起火灾,因此,其行为已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人之所以进办公室商议并脱掉衣服,是因为他们相信商议能够得出结果,后被赶来的民警抓获,因此,其未得逞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二人系共同犯罪,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张晓雷、赵瑞龙以放火罪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两名被告人对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主观上仅仅是为了得到赔偿而吓唬对方,打火机系其平时抽烟所用,且已经没有液体。往身上浇汽油是害怕被打,因此,二人在网吧工作人员的交涉劝阻下,放下了打火机,并把衣服脱下来进行冲洗。

审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晓雷、赵瑞龙以自焚相威胁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晓雷、赵瑞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犯罪手段、犯罪后果和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晓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6个月;二、被告人赵瑞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6个月;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相关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为达非法目的,以点火自焚的手段恐吓他人,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罪还是破坏。

社会正常秩序的恐吓型寻衅滋事罪。对此,牵涉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本案不构成放火罪

放火罪,系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典型形式。构成该罪,不仅在主观上需要具有引起火灾的故意,客观上要实施放火行为,更为重要的是,还需满足危害公共安全的要件,而这也是放火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关键。那么,要判断行为是否构成放火罪需要理清以下问题:什么是放火罪中的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是否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何判断放火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一)放火罪中公共安全的含义

关于何谓公共安全,理论界对此认识不一。通说认为,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有观点认为,公共安全就是指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区分特定与不特定。还有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刑法规制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目的,即在于将社会个体的人身、财产等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加以保护,因此,社会性、公众性是此类犯罪的核心,而量的多数就是一种体现,且不特定性往往会向多数性发展,二者并不矛盾。若将公共安全仅仅限于其一则有过于缩小保护范围之嫌,故第三种观点较为全面地体现了公共安全的特征,即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基于此,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或重大财产安全,即是放火罪的客观本质属性

当然,尤为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此类犯罪在主观上不能指向特定的对象,事实上,有许多犯罪分子是以特定对象为目标,但由于行为在客观上构成了对公众安全的威胁故而构成了放火罪。同时,这种客观属性也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的放火行为都必然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实际后果。一般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有无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的客观危险性,是放火罪区别于其他侵犯人身或财产犯罪的关键。也即如果行为指向的是特定的个人或财物,且不可能造成不特定人或多数人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如行为人能够有效地控制其损害的范围,则因无危害的客观可能性,一般不以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论处。反之,虽行为仅针对特定人或财产,却可能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人身及财产安全时,仍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二)放火罪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

是否只要实施放火行为就可推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还是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这就牵涉到放火罪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的问题。

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通说根据犯罪构成是否以实际发生犯罪结果为条件将犯罪分为实害犯与危险犯。所谓危险犯,就是指以发生某种危险状态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其中,根据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前者指需要在司法上就具体个案是否存在现实的、具体的危险进行判定的类型。后者是指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通常具有发生侵害后果的危险,而无须个案认定,如煽动分裂国家罪。而放火罪是具体危险犯,理由在于:其一,不是任何放火的行为都会造成公共危险,而是要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在空旷无人的广场上焚烧自己的财物,不会也不可能给这一公共场所造成安全上的隐患,故而不会构成放火罪。其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在规定了放火的实行行为后还专门规范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要件,由此可见,仅仅实施放火行为还不够,上述行为必须同时危害了公共安全。如此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坚持的构成犯罪需满足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原理。因此,对于放火行为,并不是一经实施即可直接推定为危害公共安全,而是要结合行为实施的环境、侵害的对象、事后产生的影响等因素进行分析,从而得出结论。

 (三)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标准

在操作层面上,如何认定放火的行为已经达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理论上也存在较多的分歧,包括独立燃烧说、效用丧失说、毁弃说等。其中,独立燃烧说侧重强调的是放火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与其他两说更侧重于对财产的侵害相比,一方面更符合放火罪的特征,没有独立燃烧,则无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另一方面,也更符合生活实际,从点火到独立燃烧是需要一定时间的,即便独立燃烧也并不必然导致财物的效用被毁损,但并不能否认在独立燃烧后、效用毁损前即已经具有了危害性。同时,也有利于行为人在此期间自愿放弃犯罪或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成立中止犯。因此,独立燃烧说也是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的判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标准,即成立放火罪应当以放火对象是否独立燃烧为标准。行为人点燃目标物后,如目标物能独立燃烧,表明放火行为已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成立放火罪,并根据是否实际造成严重后果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但若行为人正要点火,或只是把点火物点燃或未引燃目标物,则因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

因此,自焚行为是否构成放火罪亦需结合主客观,尤其是需要通过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来进行判断。从本案被告人的整个行为过程来看,主观上被告人是为了通过自焚相威胁达到非法取财的目的,而并无通过点火损害他人人身或财物的意图,其也明知打火机内并无液体。在客观上,两名被告人实施了准备汽油与打火机的行为,并在网吧这一公共场所将汽油浇至身上,但在劝说下并未用打火机点燃浇有汽油的衣物,而是放下打火机并冲洗衣物。因此,在客观上未实施点燃目标物的行为,更未独立燃烧,根据前述独立燃烧说的观点,其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虽然行为在客观上的确存在一定的公共安全隐患,如遇其他明火同样可能点燃,但作为刑法所评价的被告人的行为本身却不能被评价为危害公共安全,不能将其他不属于被告人的行为或偶发因素混淆于被告人的行为,对其认定为放火罪有对行为过度评价之嫌。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同时因行为尚未着手实施,更无未遂之说,至多是犯罪预备。而对于犯罪预备的成立范围被进行严格限制,只能将实质上值得处罚的犯罪预备作为犯罪处罚。被告人的行为显然尚未达到值得处罚的程度。

二、本案构成恐吓型寻衅滋事罪

刑法修正案(八)在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寻衅滋事罪客观行为的修订中增加了恐吓行为,即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构成恐吓型寻衅滋事罪需满足以下要件:一是主观上系故意或放任,同时具有无事生非等特征;二是实施了恐吓行为;三是达到情节恶劣;四是客观上破坏了社会秩序。

(一)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寻衅滋事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故意并希望或者放任侵害社会秩序后果的发生。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逞强耍横等,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因此,在恐吓型寻衅滋事罪中,被告人也往往具有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逞强耍横的主观内容。

 (二)刑罚规制恐吓所保护的法益

由于寻衅滋事的行为表现丰富,往往通过一定程度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如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财物等来达到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因此,刑罚通过规制寻衅滋事行为来保护个体权益的同时,更是为了保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即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众社区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秩序。[5]恐吓行为之所以被纳入刑罚规制的范围,也是由于近年来,公安机关在打击寻衅滋事犯罪的过程中遇到了盲区,主要是对利用恐吓手段对他人进行心理威慑的行为难以打击,一些犯罪分子,尤其是一些黑恶势力团伙,攫取利益的手段逐渐由过去的打砸抢等暴力手段演变成更多地使用所谓“软暴力”,[6]如统一服装、发型等聚众摆场,制造恐怖氛围。而该种行为没有斗殴发生,难以用聚众斗殴罪来规制,但对社会治安的危害极大,严重破坏社会公众的精神安宁。刑罚也正是基于此,通过立法来保护个人的精神安宁,尤其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

 (三)恐吓的定义

如何定义寻衅滋事罪中的恐吓?所谓恐吓是指以要挟的话语或者手段威胁、吓唬他人。[7]因此,恐吓是一种不直接作用于被害人身体的行动,其表现形式是多样的,既可以是用言语的方式,也可以通过行为的方式,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既可以是明示的,又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当面实施,也可以通过秘密方式进行;既可以通过直接的方式,也可以通过间接的方式。从恐吓的内容而言,既可以是针对被害人人身,包括生命、健康等的威胁,也可以是针对被害人财产、名誉等其他权利的威胁;既可以直接针对被害人实施,也可以针对与被害人有密切关系或特定关系的人实施;被害人既可以是多数人,也可以是特定个体。由此可见,恐吓的表现形式非常丰富,但不论行为的方式与手段如何,最终只要达到足以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受到强制、产生恐惧等,就属于本罪所指的恐吓。

 (四)情节恶劣的判断

要构成恐吓型寻衅滋事罪,除了行为人要实施恐吓行为外,该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因此,情节恶劣可以从次数、手段、对象、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具体到本案,两名被告人通过实施自焚的行为对网吧相关负责人员进行威胁,是为了达到使网吧退回赌资的目的,这显然反映出无事生非、无理取闹的主观特征。而负责人由于害怕真的发生自焚并引起火灾导致人身及财产的毁损,故而只能与其谈判退赔事宜,因此,其用自焚相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的精神达到了强制的作用,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中的恐吓。那么其行为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从行为的手段、对象、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具体来看,本案的被告人在一个正常经营的网吧,通过往身上浇汽油自焚的手段来恐吓他人,虽然其主观上并无真正的自焚意图,客观上也没有点燃,且还配合清洗汽油等,但与对特定对象进行故意伤害等行为不同,无事生非的主观特征必然引起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即便被告人不自行点燃,一旦遭遇明火,仍然很容易诱发火灾,殃及无辜。因此,其行为不仅会造成该网吧内的人员对发生火灾并殃及自己的巨大恐慌,还会使得社会大众对公共安全产生负面评价与不信赖感,该行为对社会公众的心理安宁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且在客观上不仅严重扰乱了该网吧的正常经营,也对社会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产生了严重的破坏。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行为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且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故综合以上主客观方面,本案认定被告人构成恐吓型寻衅滋事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并做到了罚当其罪。需要注意的是,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之间的界限可能存在一定的竞合,此时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理从一重处断。

参考资料 >

故意放火!有期徒刑四年! .微信.2026-0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2026-0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6-01-10

【案例研析】以自焚相威胁的“恐吓”型寻衅滋事罪 .微信.2026-01-10

在公共区域以自焚相恐吓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公共区域以自焚相恐吓的行为如何定性?.2026-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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